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周巧苓 聲請人聲請選派興松電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松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1日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聲請人曾於同年11月底,向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該公司董事 李炳松 、股東 張益洸李興漢 調解,惟其3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從得知其3人對興松公司應如何清算所抱持態度,惟因法定清算程序不得延宕,為此提出經濟部函、興松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該公司之董事李炳松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興松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887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興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興松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示,該公司之董事為李炳松(為出資額新臺幣375萬元之股東),股東則有聲請人、李興漢、張益洸、 周自恩 4人,其中周自恩雖已於95年10月30日逝世,然該公司尚有李炳松、聲請人、李興漢及張益洸4名股東;另依聲請人所提興松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書證觀之,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方式為特別規定,其股東亦未就此事作何決議,則依前引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李炳松、聲請人、李興漢及張益洸4人,即當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至周自恩所遺留對興松公司之出資額,業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取得,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為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聲請人以周自恩繼承人之身分進行清算事務,附此敘明),聲請人主張本院應選派李炳松1人為興松公司清算人等語,既未據該公司章程明定,復未經該公司股東作成決議,自非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李炳松、李興漢及張益洸3人對於興松公司之清算事務置之不理云云,即便屬實,乃其等可能因遲誤法定陳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之期限,遭法院依法裁處罰鍰之問題,對其等因身為興松公司股東,依法即為該公司清算人之事實,並無影響,故聲請人以該公司其他股東就清算事務不予置理為由,聲請本院為興松公司選派清算人,仍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興松公司並無不能依法決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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