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00年度易字第8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德成與 黎玉水 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德成曾於民國99年1月1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黎玉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黎玉水為騷擾行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王德成並於99年1月間接獲警方通知而收領該保護令。詎王德成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豐原署立醫院5507號病房內,以三字經辱罵黎玉水,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黎玉水,致使黎玉水受有左臉頰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水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另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有該驗傷單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辱罵、傷害告訴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辱罵、傷害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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