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號聲請人 張文達
潘巧真 相對人 張宇辰
張裕郁 共同法定代理人張文達
張潘巧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張宇辰、張裕郁所有臺中市○○區○○段一一二八之二九、一一二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予 林黎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張崇基 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巫芊穎 因疏於保護、照顧情嚴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宣告停止關係人巫芊穎對相對人之親權確定。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年幼無法自力負擔沉重之房貸,致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生活無虞,得到妥善照顧,並提供伊等完善之教育環境,至相對人成年或完成教育為止,必需出售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一一二八之二九、一一二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予關係人林黎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關係人林黎真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張宇辰、張裕郁分別為十歲及七歲,尚無能力自理生活,生活、教育等事項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觀之相對人張宇辰、張裕郁離成年之日尚遠,將來每年所需生活、教育費用支出應屬可觀。且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設定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關係人林黎真,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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