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149號受罰人 黃宏祥 受罰人因滬杭企業有限公司海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祥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黃宏祥本件訴訟之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2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分別有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7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之報到單所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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