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149號上訴人滬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29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704元,上訴人未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