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春生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春生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萬7,745元,分120期,利率8.88%之清償方案,復於97年8月間再進行2次協商,每月清償2萬2,098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未扣勞健保費用亦僅2萬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不得已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
8.88%,每月10日以3萬7,7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復於97年8月29日變更還款條件為自簽訂增補約據日起,分170期,利率4.88%,每月10日清償2萬2,0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95年5月3日協議書、97年8月29日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2年6月24日間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頁),另於100年度有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收入分別為2,000元、838元,是其於聲請前2年內即100年8月至102年7月間之收入約為64萬6,838元〈計算式:(28,000×23)+2,000+838=646,838〉,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952元計算其償債能力。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其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約1,500元、交通費約500元、勞保費519元、健保費424元、團保費103元、勞保自提支出1,728元、日常用品費約200元、水電費約250元、電信費約7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約5,924元,聲請人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靈糧書房勞退薪資清冊服務部門資料(本院卷第53-54頁),然核其支出項目具有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性,且金額遠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應屬可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95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24元後,餘額為2萬1,028元,已低於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萬2,098元,聲請人 陳稱伊 因生活費用太低,有時仍不免入不敷出,需向教會申請生活貸款或向友人借款週轉,並提出台北靈糧堂無息家庭生活貸款同意書、借據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聲請人欲依其原同意之清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聲請人自陳尚有存款5萬4,100元,及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共5筆(應有部分分別為0.3333、0.3333、0.01275、0.00444、0.00411),參酌其土地面積分別為256.24、68.73、2,593、2,987、2,421平方公尺,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其所有之土地價值,分別為56萬3,672元、15萬1,191元、6,612元、2,652元、1,990元,上開全部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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