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用印章,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罪嫌,惟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欲偽造「戶長變更同意書」私文書,因而盜用告訴人 楊峻傑 印章,該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是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戶籍歸屬,竟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告訴人離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離婚爭執,擔憂告訴人將其與小孩之戶籍遷出,且與告訴人冷戰多時,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訴追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偽造「戶長變更同意書」之私文書,已交付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戶長變更同意書」上蓋有「楊峻傑」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 林雯慧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A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慧與楊峻傑原係夫妻,詎林雯慧為辦理戶籍地戶長變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楊峻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7年2月1日,拿取楊峻傑之印章,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長變更同意書上,盜蓋楊峻傑之印章,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林園戶政事務所)申辦戶長變更以行使之,將戶長變更為林雯慧,致不知情之林園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峻傑及林園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峻傑於申請戶口名簿時,發覺戶長遭變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峻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雯慧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峻傑之指訴。
(三)戶長變更同意書影本。
(四)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籍資料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末盜蓋之「楊峻傑」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