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原告 賴泰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王雅儷
吳昕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各為「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三六三)與坐落同段三零六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文山字第一四二四八零號登記,被告王雅儷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範圍,所擔保之違約金於逾按債權本金計算逾百分之一範圍,均不存在。」、「確認前項所示債權本金之利息債權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不存在。」、「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三六三)與坐落同段三零六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三日文山字第一四五零零零號登記,被告吳昕晏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範圍,所擔保之違約金於逾按債權本金計算逾百分之一範圍,均不存在。」、「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零八零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十所列本金債權於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元、違約金於逾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範圍,次序十一所列本金債權於逾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違約金於逾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元範圍,次序六之執行費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範圍,次序八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範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聲請人聲明之項次五「確認坐落於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363)、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9月3日文山字第145000號登記,被告吳昕晏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0萬元不存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利息債權、編號項次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809號債權人吳昕晏等與債務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1所列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利息債權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變更聲明,其中項次五為「確認坐落於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363)、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日文山字第145000號登記,被告吳昕晏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60萬元不存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項次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809號債權人吳昕晏等與債務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1所列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次查,有關項次五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債權,原判決於理由「(三)2.」部分論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擔保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而駁回確認之請求。有關項次七分配表次序11之利息債權,原判決於理由「四(一)」部分論述「吳昕晏得對原告請求返還本金207,6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本金1%計算之違約金。
」於「四(二)」部分論述「次序11所列吳昕晏本金債權於逾207,600元、違約金於逾2,076元範圍,依上揭說明,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准許聲請人剔除本金債權於逾207,600元、違約金於逾2,076元範圍之請求,駁回超逾上揭部分之請求,意即聲請人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11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三項,原判決僅准剔除部分本金、剔除部分違約金,此外之部分本金、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不予准許,已駁回聲請人剔除分配表次序11「利息債權」之請求。而上二駁回部分亦在判決主文第五項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表示,已經本院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