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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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 申彬琳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營業所)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包括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附約。原告於104年7月間在新加坡因意外跌倒,於104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住院開刀治療,合計支付新加坡幣146,751元,經原告檢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收據請求理賠,為被告拒絕,且未能達成調解。依系爭保險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8條、一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第22條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7條、一年定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4條、健康保險附約第35條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其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生給付保險金爭議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