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信達對於其所犯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9、74至76頁、原審卷第55、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1顆:(一)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5顆,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3顆,口徑均為9mm,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三)1顆為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有該局105年2月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50007656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至10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址住處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2619、2905、3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寄藏期間短暫,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品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沒收,以資懲儆。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寄藏系爭手槍、子彈,乃係受他人之託而代為保管,且寄藏期間被告皆將系爭手槍、子彈,置於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尚無用於其他犯罪情形,對社會未有具體危害。又被告經員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因此處以重刑,非但不利於被告再社會化之可能,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足憫恕。是被告上述犯行倘處以最低行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無從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槍犯罪之惡行相區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並非因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述其未持扣案之槍、彈犯罪乙情,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屬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稱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亦無何量刑不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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