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6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本院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曉鳴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依卷附委任書之記載,陳曉鳴律師於該事件之上訴案件具有特別代理權,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前開送達自屬合法。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算,並因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上開不變期間原計至106年12月10日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遞延至106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所執再審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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