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苡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苡倩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駛至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米倉國民小學前方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郁恩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處,翁苡倩因未禮讓林郁恩所騎乘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所駕駛車輛擦撞林郁恩所騎乘機車左後側,林郁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背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淺表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苡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翁苡倩固 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由其駕駛及曾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新北市○里區○○路○段,行經案發地點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上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時不曾與機車發生擦撞,如果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伊會知道,伊雖曾於該日上午行經案發地點,但伊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洵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
之母 黃麗玉 ,然該車平時均由被告駕駛,且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因參加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中華穀類研究所傳統組肉品加工調理專班課程,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行經案發地點中華穀類研究所上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32、38頁、調偵卷第11、1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4頁反面及本院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玉於偵查中所陳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平時均由被告使用乙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0、21頁),復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105年4月25日 中穀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㈡上揭告訴人林郁恩於前開時間,沿前開路段外側車道騎乘機
車時,因突遭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某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機車左後側後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背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淺表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5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31至13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擦撞情節之 呂晉學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50、5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37至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6、42、43頁)。另告訴人林郁恩因遭汽車擦撞而倒地後,經多名民眾以電話報案,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據報派遣救護車前往處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7月13日新北警勤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0日新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案件資訊資料等存卷可參(分見本院交易卷第152至154頁及第156至157頁),而告訴人林郁恩因上開擦擊後而受有右側背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淺表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可見證人林郁恩確曾於前開時地,因騎車而突遭他人車輛擦撞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
輛,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告訴人林郁恩所騎乘機車之肇事者云云,然:
1.證人林郁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從左後視鏡看見後方有汽車由內側往外側超車時,擦碰到伊機車左後方引擎蓋。」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結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伊有看左後照鏡,看到一輛車從內側車道加速疾駛而來,並且為了超車偏向外側車道,伊就往外偏,但還是被撞倒,伊機車左後方有被撞倒。」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在還沒被撞前,隱約有看到後照鏡有車逼近,因為該車是在伊左後方後視鏡,所以該車是在快車道,伊機車被撞的部位是在左後方的引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31頁)。
2.又證人呂晉學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目擊全事故經過,伊當時係駕車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突然目擊該自小客車往外側車道直行時,右車頭與機車左後方車尾處碰撞肇事。」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結稱:「該機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邊,伊在機車與汽車後方,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汽車一直變換車道,後來汽車在外側車道時,車子右前撞到機車左後方,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時是開車經過新北市○里區○○路2段路段,伊有看到一台汽車撞到一台摩托車,該銀色VOLVOV40直行時右前方擦撞到摩托車左後方,在車禍前伊就有注意到這台車,因為該台車開車很不穩,車道換來換去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38至141頁)。
3.綜觀證人林郁恩及呂晉學前開所證述情節,其等對於該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係行駛於何車道、隨後有無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及該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林郁恩所騎乘機車擦撞位置為何各節,均能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林郁恩及呂晉學2人間互不認識,卻對上開各情證述一致,益徵其等前開證述當可採信,是證人林郁恩所騎乘機車確係因於該路段外側車道騎乘時,突遭某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擦撞證人林郁恩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致證人林郁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4.而證人呂晉學因駕駛車輛全程目擊上開擦撞過程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未停車,因而繼續往前駕駛並察得該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後,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呂晉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50、51頁、原審交易卷第138至141頁),證人呂晉學所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與證人林郁恩所證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呂晉學所證述因事故前係駕駛車輛在發生事故之上開汽、機車正後方,遂於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未停車,因而繼續往前駕駛並察得該自用小客車車號乙情,即有所據。再證人呂晉學於察得該自用小客車車號並以電話報警處理後,未即刻返回現場協助調查,而係員警通知後始於103年11月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乙情,業據證人呂晉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141、142頁),並有證人呂晉學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是倘證人呂晉學未見聞事故經過或未有繼續駕駛且察得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去電報警之舉,則員警如何於事後能得知證人呂晉學之聯絡方式並通知製作筆錄?證人呂晉學所證述事故情節又何能與證人林郁恩所證相符?況參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勤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審交易卷第153頁),可徵上開擦撞事故發生後,亦有民眾見聞事故情節並報警處理,且該民眾所陳報汽車車號亦與證人呂晉學所證內容相符。衡諸目擊本件車禍之證人呂晉學與被告、告訴人二者均素不相識,諒無故為偏坦告訴人,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益見證人呂晉學指證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乙節確為真實,而堪採信。
5.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因本件車禍肇事而修車,亦非103年10月31日送修云云。然依卷附被告送修車廠之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褘公司)105年5月5日(褘字)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維修清單之記載(見原審交易卷第56、60頁),被告曾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1分進廠維修,維修內容為:「鈑工、烤漆-前保桿、左前葉、5000仟級保養。」(其中工資部分為新台幣《下同》9720元),核與被告辯稱其並非於
103年10月31日送修云云不符,被告所辯即有可疑而不足採。又該次維修包含工資、零件共14477元均為自費,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觀之被告甫於該次維修前25日即103年10月6日至同月14日亦至同家保養廠維修,維修內容為:「鈑工、烤漆、引工。」,其中工資部分為22235元,該次維修包含工資、零件共37
618元,有華禕公司105年5月5日(褘字)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維修清單之記載(見原審交易卷第61頁),維修項目鈑工、烤漆相同,衡諸一般駕駛人就鈑工、烤漆類維修項目,因維修耗時較久,亦較不影響駕車安全,少見就此類項目頻繁維修,被告卻於一個月之內送修2次,且第二次即103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案發日當次之維修均為自費,如被告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豈會於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甫維修出廠不足20日,旋急於再進廠處理維修內容為:「鈑工、烤漆-前保桿、左前葉、5000仟級保養。」等較不影響駕車安全之維修保養項目,且未出險而自行負擔維修費?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呂晉學所證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
6.從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確曾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證人林郁恩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應能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印象有撞到人,並非本件車禍肇事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如變換車道前稍加注意,禮讓屬直行車之證人林郁恩所騎乘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避免發生擦撞,而在當時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其車輛擦撞由證人林郁恩所騎乘機車左後側,使證人林郁恩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證人林郁恩受有上開傷勢,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證人林郁恩受有
上開傷勢之事實,其辯稱並非本件車禍肇事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原審未及斟酌之新事由,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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