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張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費12,88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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