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駿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駿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駿綸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駿綸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1年4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5月12日111中分高刑竟111聲1097字第00446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109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3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2、4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惟態樣不同;編號3則兼具侵害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05.15至108.05.17自106.12.25至107.01.03起緝獲109.01.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0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0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09.01.20109.06.23109.06.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0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日期109.02.25109.06.23109.07.31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8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16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988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7.01.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0.08.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台上字第575號確定判決日期111.03.17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03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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