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共新臺幣(下同)2,326,93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27,000元,因債務人以前每月薪資收入41,000元,自民國98年度起月薪調降至36,900元,又需扶養父母及子女。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與各家債權銀行依協商條件所達成之應清償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無法正常繳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存摺、戶籍謄本等原本或影本為證。惟查:債務人所陳報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多達九人,其中包括父、母、公、婆及已成年之子女二人,此六人是否另有所得或另有其他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牽涉其家庭成員狀况及家庭收支情形,亦與債務人本人之收支情形有關,本院認有命債務人提出相當之關係文件,以供本院審核之必要。故本院於98年4月13日命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該通知於98年4月17日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蘇顯讀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或說明,債務人顯係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以供法院審核,致本院之審核程序不能進行,而對於關係文件之欠缺,本院亦非未給予補正之機會。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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