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於民國98年3月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駁回上訴,而於98年5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3月2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因故意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駁回上訴,而於98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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