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清算,經審酌認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命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請依限陳報,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件:
一、聲請人所陳稱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5,679元。請提出各筆貨款及民間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切勿僅附據最末頁》)、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如有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並敘明倘終止該等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四、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0,皆由親友接濟。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每次所得項目,及生活支出之事實(勿概括、省略記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
五、提出其曾從事營業活動「三詠免洗餐具」之「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民國99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六、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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