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聯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聯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聯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後,經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資產總額為0,負債總額則為80,148,119元,因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並檢附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該公司目前已無資產,業據聲請人即其清算人 陳明 ,此有其98年12月21日民事聲請狀及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可憑,其顯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倘遽予宣告破產,而無從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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