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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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上訴人 黃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7、9380、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黃錦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為施用者自傷之行為,販賣毒品則為幫助自傷之行為,傷害僅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責,幫助自傷應更為輕微,美國即有毒品法庭,以關懷、協助為主,並不以令施毒者、或像本案單純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入獄監禁,本案應思考如何給予上訴人更溫暖、有效之協助,過長之監禁將導致上訴人與社會脫離過久,難以復歸社會;上訴人2次交易對象同一,僅為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竟須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上訴人係因兩側乳房均有硬塊,努力工作賺得存款遭友人偷走,故兼任2份工作,身心俱疲始施用毒品,並非以販毒維生之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理由未予斟酌,逕認其所指情節輕微僅可資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係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係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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