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上訴人 黃亦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亦生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 蘇承偉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自承此事,嗣其於11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場欲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為告訴人拒絕,原判決竟認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而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執其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和解筆錄(見原審上訴字第156號卷第55頁)為證,主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迭於原審更審前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無意願原諒上訴人,民事上和解與本案無關,亦不願意接受上訴人當庭交付10萬元,且上訴人除前開10萬元外,迄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156號卷第128頁、第236頁、原審上更一字第20號卷第251頁),是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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