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上訴人 蔡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文成犯行明確,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借車予綽號「 阿明 」之 楊儒 鍇,但 楊儒鍇 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致無從傳訊楊儒鍇以證明其清白,經其數日尋訪,現有證人 蘇品潤 可證楊儒鍇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載運物品予蘇品潤,請求傳訊蘇品潤到庭證述,以證清白。
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傳訊蘇品潤到庭(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蘇品潤到庭調查,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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