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揚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揚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揚晟與 萬宗宇 為新竹關西陸軍步兵206旅2營1連第86梯同梯服軍事訓練役之同袍,2人於服役期間就寢於通舖(上舖)之相鄰床墊。黃揚晟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新竹關西陸軍步兵206旅2營1連寢室內整理床鋪及蚊帳時,本應注意床鋪周遭情況,避免碰觸到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隔壁床的萬宗宇正在折棉被(呈跪姿,背對黃揚晟),黃揚晟於轉身時,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手肘之肘關節處,撞擊到萬宗宇後背,導致萬宗宇瞬間趴倒,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萬宗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晟(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整理床鋪及蚊帳時,轉身不慎以右手肘之肘關節碰撞告訴人萬宗宇之後背致其瞬間趴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我轉身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位置,若告訴人靠很近,我不可能注意到他,且我在自己床上做正常的事,告訴人不應該靠近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我侵犯到告訴人的領域,我在自己的床鋪上不管做什麼動作,不太可能碰到告訴人,我在床上整理時有轉身的動作,但我不用時刻關注我周遭所有的領域云云(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298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寢室內整理床鋪及蚊帳時,於轉身時,
其手肘之肘關節碰撞到隔壁床正在折棉被之告訴人,致其瞬間趴倒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摺棉被過程中,我有感覺撞到他,我是在摺棉被轉身時,有碰到他背部,我應該是手肘撞到他背部,當下他就直接趴下去,我就摸他背,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在案(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歷歷(見偵續卷第79至83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遭被告以手肘之肘關節撞擊後背之脊椎部位,因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細繹其歷次所證情節:當時係呈跪姿,在上舖折棉被,後背遭到大力撞擊,感到一陣疼痛,在床上躺了10幾秒鐘才能起身,且被告當時還有來問其「還好嗎」等情(見偵續卷第79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證稱:我跪在我的床上摺棉被,突然間就一個很大力的力道從我的背部打過來,我瞬間往前趴,那時候被告有過來拍我的背說還好嗎,我說感覺怪怪的,應該還好,我感覺我的後背遭到很大力道撞擊,我知道是1個很硬的東西撞過來,我被撞到後,我瞬間往前趴,因為不舒服,所以趴在床上很久,所以他知道我被他撞到,很不舒服,才會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則以告訴人當時之身體姿勢係呈跪姿且背朝被告,而2人身體相鄰,則被告做轉身動作,其手肘之肘關節確有可能撞擊到告訴人之身體後背。而參以告訴人瞬間趴倒床上,且遲遲無法起身之情,足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始會導致告訴人會有瞬間趴倒的身體反應。併觀諸告訴人遭撞擊後,因身體之疼痛感持續,至無法接受操課訓練之程度(見偵續卷第223頁),經證人即同梯服役之 梁逸群蔡宏量 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撞擊背部後,即無法再參與後續課程(見偵續卷第277頁),證人即陸軍步兵第206旅中尉輔導長 詹冠倫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在遭被告肘擊背部後,說他「當下被撞很痛」,他當天即有一直反應身體持續不適,其後整天均未能參與軍事課程等語(見偵續卷第263至265頁),堪認告訴人因被告肘擊後背之動作而受有傷勢一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嗣於翌日(22日)在幹部陪同下至206旅醫務所看診之情,業經證人即醫官白立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我看診,因為告訴人是受傷過來的,當天是幹部帶告訴人過來的,主要是「挫傷」,但診療紀錄只有記載開一些抗過敏的藥,本案應該是由我們軍方轉診到桃園總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語(見偵續卷第177至179頁),核與告訴人之108年3月25日軍旅手記所記載「去醫務所看了醫生,醫官說撞擊點跟不舒服的點好像沒關聯,至於撞擊點之脊椎及附近痠痛感覺應只是挫傷,不必太擔心…醫務所而後於今日轉診」等語(見偵續卷第134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3月22日國軍治療(用藥)記錄附卷可考(見108年度他字第4043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而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30日經「診斷」為「背部挫傷」(上背痛則為此傷之症狀)一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096號函檢送之病情內容回覆表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頁;偵續卷第161至171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肘擊後背之動作而受有「背部挫傷」之情,洵堪認定。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床墊相鄰,間距僅約10公分,業據被告自承
在案(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繪製之雙方連兵舍床舖位置圖所示相符(見109年度偵續一字39號,下稱偵續一卷,129、131頁),且以案發當時是早上6時許,乃其等起床整理床鋪之時,而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就在其旁邊,是若被告在整理床鋪及蚊帳後,其轉身之過程中,未確認四周狀況,極可能不慎碰撞他人,佐以證人梁逸群證稱:床位是相鄰的,床位部分是不會有間隔的。我服役期間,在摺棉被時,因空間比較擠,所以做動作就有可能會相撞等語(見偵續卷第27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轉身前,全然未曾查看確認告訴人之位置(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留意周遭狀況,更未顧及是否會撞及他人,則被告此舉顯有過失,至為明確。㈣被告雖辯稱沒有證據證明我有侵犯告訴人的領域云云。然而
,告訴人遭被告肘擊趴下時,告訴人的「腳」乃是露在雙方床鋪接縫處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而告訴人斯時乃採取「跪姿」整理床鋪之情,則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偵續卷第79頁;原審卷第53頁),是經本院審酌告訴人「腳」的位置、採取之「跪姿」等情狀,顯見當時告訴人之小腿乃是平放於自己之床鋪上,即便告訴人乃跪坐在自己小腿上,依照人體比例,告訴人之背部亦不至於超逾「腳部」;又被告自承:其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之身體有侵入其床鋪範圍(見原審卷第84頁),且衡諸一般人對於突然或異常靠近己身之人、物均會有所察覺之常情,益徵告訴人之身體當時並未有特別靠近被告之處,則告訴人之背部應係處於自己床鋪範圍,堪可認採,足見本案乃係被告轉身時,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手肘之肘關節處,撞擊到告訴人後背無誤;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㈤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告訴人另提
出病歷資料主張尚受有「右手右腳麻無力、腰椎(第4、5節)椎間盤(輕微)突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勢。然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包含影像檢查資料)送請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之脊椎或椎間盤當時並無任何異樣。由歷次病例或檢驗報告,告訴人「腰椎椎間盤輕微突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病徵,與國軍總醫院診斷之「上、下背痛」間沒有延續性,不符合病程發展。腰椎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的症狀,並不會向上背蔓延,亦即,告訴人主訴上下背同時因外傷後開始疼痛,則歸咎於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為不合理。一般臨床常見造成急性「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的可能原因多為強大衝擊力道,例如車禍、高處墜落、或是運動員間衝撞,且造成椎間盤突出之節段,往往位於衝擊位置之脊椎骨,若根據病歷中告訴人描述為「上背部」被肘擊,上背部與腰椎第4到5節之間的距離甚遠,且力度恐無法與上述外傷型態可比,力量裡應不會傳導至如此遠端造成單一節椎間盤突出,醫理上不合理。另根據台安醫院核磁共振顯示,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常輕微,甚至並未有神經根的壓迫,無法明確認定「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病徵與此椎間盤突出直接相關。腰痛或下背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成因極多,「約有85%的下背痛找不到明顯的成因」,椎間盤突出僅為其中1個可能,甚至僅佔不到5%的成因。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遭人以手肘肘關節撞擊後背脊椎,應非上述病徵造成之原因,且台安醫院核磁共振影像所顯示之椎間盤突出非常輕微,應非造成病人下背慢性疼動之主因等語甚明,有該院111年6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222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11年9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5490號之補充說明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47至248頁)。準此,尚難認定告訴人之「下背痛、腰椎(第4、5節)椎間盤(輕微)突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包含因而引發之「右手右腳麻無力」症狀)乃被告於前揭時、地肘擊告訴人後背之舉所致。
㈥另卷存 仁佑 骨科診所雖認:臨床常見老年人的壓迫性骨折或
年輕人的椎弓骨折,常常在外觀上都與一般人無異,因脊椎在內部深層,淤血不一定會跑到表皮層,另外外力撞擊點不一定就在腰部,可能是由縱向的力量造成關節受力增加,進而導致壓迫性骨折或椎間盤突出等問題。椎間盤是脊椎內的軟骨組織,會因為長期的受壓及突然的重力,造成周圍的韌帶受損或退化,導致椎間盤膨出,以致擠壓周邊的組織及神經,造成不適,因此,外力可能是其中之一,但不一定是唯一的原因,基於相信病患的原則,他是外傷後才開始有症狀,此症狀也的確可能因外傷造成,是故才會推論,此症狀應與外傷有關等語(見他卷第32至33頁;偵續一卷第135至137頁)。然仁佑骨科診所為上開函覆前,僅就該診所留存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為評估,並未審酌告訴人於各該院所歷次診斷結果一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日 士檢家結 108他4043字第1080044945號函(此函並未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顯見上開函覆內容並未綜合告訴人歷次診斷紀錄加以判斷、鑑定,其證明力相較前揭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已有不足;況上開函覆內容固指「外力撞擊點不一定就在腰部,可能是由縱向的力量造成關節受力增加,進而導致壓迫性骨折或椎間盤突出等問題」,惟所謂「縱向的力道(量)可常見於試圖搬重物的患者,因重量壓在肩頭,越往下的椎間盤承受越大的重力,造成椎間盤被擠出」一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549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亦與本案乃因外力撞擊之情形不符。準此,上開仁佑骨科診所函覆內容,礙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告訴人之「下背痛、腰椎(第4、5節)椎間盤(輕微)突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包含因而引發之「右手右腳麻無力」症狀)尚難認定屬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判決遽論前述傷勢乃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勢,顯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床鋪相連的空間內整理床鋪時,疏未注意周遭
情況,貿然轉身而以手肘撞擊到告訴人後背,顯有輕忽之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否認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科技業工程師、月薪8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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