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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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揚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揚晟與 萬宗宇 為新竹關西陸軍步兵206旅2營1連第86梯同梯服軍事訓練役之同袍,2人於服役期間就寢於通舖(上舖)之相鄰床墊。黃揚晟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新竹關西陸軍步兵206旅2營1連寢室內整理床鋪及蚊帳時,本應注意床鋪周遭情況,避免碰觸到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隔壁床的萬宗宇正在折棉被(呈跪姿,背對黃揚晟),黃揚晟於轉身時,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手肘之肘關節處,撞擊到萬宗宇後背之脊椎,導致萬宗宇瞬間趴倒,並因而受有上背痛、下背痛、右手右腳麻無力、背部挫傷、腰椎(第45節)椎間盤(輕微)突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萬宗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揚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上開時地整理床鋪及蚊帳時,轉身不慎以右手肘之肘關節碰撞告訴人萬宗宇之後背致其瞬間趴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我轉身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位置,若告訴人靠很近,我不可能注意到他,且我在自己床上做正常的事,告訴人不應該靠近我,我在自己的床鋪上不管做什麼動作,不太可能碰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寢室內整理床鋪及蚊帳時,於轉身時,其手肘之肘關節碰撞到隔壁床正在折棉被之告訴人,致其瞬間趴倒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指證歷歷(見偵續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確遭被告以手肘之肘關節撞擊後背之脊椎部位,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歷偵、審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細酌其歷次所證情節:當時係呈跪姿,在上舖折棉被,後背遭到大力撞擊,感到一陣疼痛,在床上躺了10幾秒鐘才能起身,且被告當時還有來問其「還好嗎」等情(見偵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於審理時詳細證稱:我跪在我的床上折棉被,突然間就一個很大力的力道從我的背部打過來,我瞬間往前趴,那時候被告有過來拍我的背說還好嗎,我說感覺怪怪的,應該還好,但因為事發突然,我第一次遇到,我不清楚當下很嚴重或怎樣,後來慢慢愈來愈不舒服。…我很確定是後背的脊椎一帶,我確定是背被打到,毋庸置疑。(問:你是感覺到你的後背的脊椎位置有遭到很大力道撞擊到嗎?)是。(問:被告是用手肘碰到你後背的脊椎嗎?)我感覺是這樣,我知道是一個很硬的東西撞過來…。(問:被告為什麼他會知道你身體不舒服,要拍你的背部?)我被撞到後,我瞬間往前趴,因為不舒服,所以趴在床上很久,所以他知道我被他撞到,很不舒服,才會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以告訴人當時之身體姿勢係呈跪姿且背朝被告,而2人身體相鄰,則被告做轉身動作,其手肘之肘關節確有可能撞擊到告訴人之身體後背(包括脊椎位置)。而由告訴人瞬間趴倒床上,且遲遲無法起身乙情以觀,則若非被告撞擊力道極大,就是被告所撞擊到的部位恰為人體極為脆弱之處(脊椎),始會導致告訴人會有瞬間趴倒的身體反應。併觀諸告訴人遭撞擊後旋即感覺到「有酥麻感」(見偵續一卷第121頁),被告也坦承告訴人當下立即反應「他就直接趴下去…後來過幾秒鐘坐起…就邊扭身體說感覺怪怪」之情(見偵續卷第223頁),且其後身體之疼痛一直持續,至無法接受操課訓練之程度(見偵續卷第223頁),復經證人即同梯服役之 梁逸群 、 蔡宏量 等人於偵查中一致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撞擊背部後,即無法再參與後續課程(見偵續卷第277頁),證人即陸軍步兵第206旅中尉輔導長 詹冠倫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在遭被告肘擊背部後,說他「當下被撞很痛」,他當天即有一直反應身體持續不適,其後整天均未能參與軍事課程等情(見偵續卷第263至265頁),佐以證人即同梯服役之 林燦憲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告訴人事後向其吐露受傷過程,提到是遭撞擊到「脊椎」等語(偵續卷第251頁),其脊椎受傷而應有之反應情節,均屬一致。且查:
⑴告訴人嗣經診斷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國軍108年
3月22日治療(用藥)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7、8頁)、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高階醫學影像中心108年7月28日健康檢查報告書、仁祐骨科診所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至17頁)、仁祐骨科診所108年10月22日回覆之函文(見他卷第32至33頁、偵續一卷第135至13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1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711號、109年3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096號及110年8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893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7至38頁、偵續卷第163至171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⑵依仁祐骨科診所108年10月22日就告訴人傷勢狀況所說明回覆
之函文內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是由於X光上骨頭並無異狀,加上臨床症狀判斷為軟骨,也就是椎間盤的問題。坐骨神經痛是根據他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有rightlegradiculopathy,也就是右側神經根壓迫,另外這也印證前述椎間盤有突出,才會導致此壓迫。…椎間盤是脊椎內軟骨組織,會因為長期的受壓及突然的重力,造成周圍韌帶受損或退化,導致椎間盤突出,以致擠壓周邊的組織及神經,造成不適(頸腰部疼痛、手麻腳麻等問題)。因此,外力可能是其中之一,但不一定是唯一的原因,有可能是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最後,「是否必然係外力造成?」我們不能肯定必然只跟外力有關,但也無法證明跟外力完全無關。基於相信病患的原則,他是外傷之後才有症狀,此症狀也的確可能因外傷造成,是故才會推論,此症狀應與外傷有關等語,有該診所108年10月22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按(見偵續一第135至137頁)。則依上開告訴人受傷後旋即出現「酥麻感」、「右手右腳麻無力」之症狀表現、疼痛持續未減及就醫情節,足認雖然告訴人最初前往服役單位之醫務室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僅記載「下背痛、上背痛,右手右腳麻無力」(見偵續卷第16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情內容回覆表,看診日期:108年3月25日、8月30日,科別,神經外科)、「上背痛」(見他字卷第7頁,108年4月8日國軍治療(用藥)紀錄,診斷:UPPERBACKPAIN)、「下背痛、背部挫傷」(見他卷第8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而未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輕微)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勢,然若被告斯時只有單純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而未傷害及其脊椎(周邊的組織及神經),告訴人實不會有出現「酥麻感」、「右手右腳麻無力」等症狀,並因疼痛持續未減,進而就醫檢查出「腰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觀諸前述仁祐骨科診所函文所載之椎間盤因受外力傷害而導致椎間盤突出之病程及症狀表現,與告訴人之疼痛狀況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35至137頁),況告訴人在最初前往服役單位之醫務室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並未進行脊椎骨骼影像發現(SpineAndMusculoskeletalImagingFinding)之磁振造影(MRI)檢查,自難僅以告訴人在最初前往服役單位之醫務室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即認「腰椎(第45節)椎間盤(輕微)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傷勢非本案被告行為所造成。
⑶況以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骨科或脊椎病史,亦未曾
看過骨科及脊椎相關科別,已據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23頁),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載其歷史就醫明細相符(見他卷第18至22頁),可見告訴人是在本案發生後始有上開疾病症狀,此益足徵前揭傷勢應為本案被告行為所致。⑷依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軍旅手記(大兵日記)內記載「(108年
3月25日)上週四(3/21)早上剛起床,被隔壁鄰兵轉身撞傷正中脊椎,瞬時直接趴在床上,剛開始覺得沒怎樣,後來漸漸開始有奇怪的症狀:右腳腿有無力、麻感,於是去醫務所看了醫生,醫官說撞擊點跟不舒服的點好像沒關聯,至於撞擊點之脊椎及附近痠痛感覺應只是挫傷,不必太擔心。但到了六日開始下半身都不太舒服,右手右腳麻、無力,尾椎一帶開始痛。原本想去醫院,但無奈門診都掛滿了,週日回營搭車後更為不適,坐立腰及髖一帶皆疼痛無力,行走亦然,復就醫務所而後於今日轉診。X光顯示好像看不出異狀,醫生開了肌肉鬆弛劑及止痛藥,說若無改善再看看。唉,脊椎出事似乎就是這樣。病人極為不適,醫生都檢查不出個結果。如果就這樣跟我一生該怎麼辦?心情真的很差」。「(108年4月8日)脊椎的部分並沒有好轉,還多了許多症狀。
看了好幾次醫生,但遲遲無法進行MRI檢查,不知道何時才能知道確切的治療方式。有人問我是不是要走法律途徑,我認為先將醫療行為告一段落再決定,不然不知道究竟要花多少醫藥費,能不走法律途徑是最好的,不然費神傷時。唉,最後居然不能以爽快的心情退伍…大家都看得出來事發後我變的寡言,現在只希望身體快快康復」(見偵續卷第134至135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下午我感到身體不舒服,當時我有跟輔導長詹冠倫反應我身體不舒服,輔導長說我如果再不舒服,再帶我去檢查,因為當天連上事務吃緊,沒有多餘人力帶我去醫務室等語。3月22日我去軍中醫務室就醫,當時有醫官看診,他說神經被撞到的部分,不見得可以馬上呈現,叫我再觀察…他說如果我還是不舒服,他下星期再開酸痛貼布給我。3月23日剛放假,我想去亞東醫院看醫生,但醫院掛號滿了,我相信醫務室醫官跟我說再觀察幾天,我才沒掛急診。3月23日我人也不舒服,我離開營區返回家中。3月24日我返營,我搭遊覽車時更不舒服,有跟幹部反應,當天3月24日晚上幹部有帶我去醫務室,當時是 白立凡 醫官,他說部隊裡沒有X光機,他開轉診單,讓我3月25日去國軍桃園醫院轉診,我隔天就去看,有看2位醫生,先去骨科看,再去脊椎外科看,骨科有排X光,醫生說我可能有挫傷,說之後有不舒服,要再回來回診或就醫,我有跟骨科反應手麻…3月30日我去雙和看醫生,3月25日到3月30日之間,我都沒有參加軍事訓練…3月30日我休假回去雙和醫院看醫生,雙和醫院開立止痛藥給我,就我吃吃看,看有無改善,但我沒有改善,我就又回診,5月底6月初去亞東醫院檢查出椎間盤有問題(見偵續卷第79至81頁);軍中的醫療並非我要去就去,是需要當日有空的幹部才能帶我去看病,就診時有跟醫師描述我的狀況,醫師說如果神經受損並非當下就可以檢視,需要再觀察幾天,如果還是不適才能發現並轉診,我相信醫師的專業判斷;我在國軍桃園醫院有看2位醫師,第一位醫師沒有就我右手、右腳酥麻感評估,所以我就看了第2位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醫師說沒有辦法馬上確定撞擊會不會馬上好,但有開立維生素B群,維生素B群可以促進神經修復,減緩神經酥麻感;我在108年3月24日向軍方反映,因為108年3月22日軍醫官說如果背部仍有不適再去轉診,隔天108年3月25日我就到國軍桃園總醫院跟醫師講這些狀況,我跟醫生說有右手、右腳無力,醫師就開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的診斷證明給我等語(偵續一卷第121、123頁)。則由上開軍旅手記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
①告訴人在受傷初始並無法經由服役單位之醫官及國軍桃園總
醫院醫師確診其傷勢為脊椎受傷,迨其後前往臺安醫院進行脊椎骨骼影像發現(SpineAndMusculoskeletalImagingFinding)之磁振造影(MRI),始確診脊椎之傷勢(診斷結果「椎間盤凸出」,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輕微突出,見他卷第12、14頁)。
②則以告訴人先前並未有任何骨科或脊椎病史,亦未曾看過骨
科及脊椎相關科別等情觀之,實無虛捏脊椎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
③況告訴人若真的要誣陷被告,亦應有計謀為是,應不致在最
初就診時連脊椎已受傷無所獲悉,而僅能告訴醫生其「下背痛、上背痛,右手右腳麻無力」之症狀,此如何誣陷被告,亦難想像。
④而告訴人與被告雖在案發前的108年3月初有過口角(依證人
即同梯服役之林燦憲證稱:在案發前108年3月間,告訴人言語激怒到被告,被告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打你、你再講信不信我扁你、沒在開玩笑的、你信不信我一定打你」,告訴人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但發現被告是認真的之後,就沒有繼續先前的言語激怒行為,後來他們2人關係就變的比較冷淡等語,見偵續卷第249至251頁),但非深仇大恨,告訴人實無虛捏被告造成其脊椎受傷情節之需,更無故意造成自己脊椎受傷至此程度之理。
⑸綜上,公訴意旨認其「右手右腳麻無力、腰椎(第45節)椎
間盤(輕微)突出、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勢與被告犯行無因果關聯云云,尚有未洽。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本件被告行為所造成,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床墊相鄰,間距僅約10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繪製之雙方連兵舍床舖位置圖所示相符(見偵續一卷129、131頁),且以案發當時是早上6時許,乃其等起床整理床鋪之時,而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就在其旁邊,是若被告在整理床鋪及蚊帳後,其轉身之過程中,未確認四周狀況,極可能不慎碰撞他人,佐以證人梁逸群證稱:床位是相鄰的,床位部分是不會有間隔的。我服役期間,在折棉被時,因空間比較擠,所以做動作就有可能會相撞等語(見偵續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轉身前,全然未曾查看確認告訴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留意周遭狀況,更未顧及是否會撞及他人,則被告此舉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於轉身過程中以手肘之肘關節撞擊其脊椎成傷,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疏未注意是否會撞及他人即貿然轉身之過失,已如前述,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在床鋪相連的空間內整理床鋪時,疏未注意應周遭情況,貿然轉身而以手肘撞擊到告訴人後背之脊椎,實有輕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科技業工程師、月薪8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