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義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義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後湖34號之1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謝瀚毅 之住處執行搜索,鄭義和為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8A140036號(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施用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 伊坦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惟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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