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謙華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符聖龍
鄧崑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崑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符聖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謙華無罪。
事實鄧崑宏、 陳映菘楊宗熺 均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中華麻將棋盤技藝推廣協進會八德分會(下稱麻將協會八德分會)股東,而符聖龍為鄧崑宏之友人,渠等因麻將協會八德分會帳目問題,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麻將協會八德分會辦公室內召開股東會議,並討論陳映菘退股之事情。詎鄧崑宏及符聖龍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符聖龍持煙灰缸,鄧崑宏則徒手毆打陳映菘,致陳映菘受有頭部外傷、臉、背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陳映菘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陳冠華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未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度偵字第288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且經被告鄧崑宏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5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參諸告訴人及證人陳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於審理時亦均未曾表示有遭不法取證情事,益徵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冠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冠華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崑宏雖爭執證人楊宗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59頁),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楊宗熺到庭,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為合法調查,是證人楊宗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固不否認於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麻將協會八德分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鄧崑宏辯稱:當天因為公司的退股跟公司的帳有問題,有請告訴人解釋為何跟帳本不符,要告訴人退股,談完後告訴人就走了等語;而被告符聖龍則辯稱:其當天有在場,是去找被告鄧崑宏,現場看到被告鄧崑宏在開會,沒辦法跟其去喝酒,要晚一點,後來門關起來就說要開會,其就坐在麻將協會八德分會大廳的沙發上面,坐了5到10分鐘其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鄧崑宏、告訴人及證人楊宗熺均為麻將協會八德分會股東,且被告鄧崑宏、告訴人及證人楊宗熺因麻將協會八德分會帳目問題,於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麻將協會八德分會辦公室內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告訴人退股之事情,以及被告符聖龍於上開時間曾前往麻將協會八德分會等情,業據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卷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易字卷一第82頁至第96頁)、證人陳冠華及楊宗熺於偵訊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易字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易字卷二第33頁至第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股東契約書1紙、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易字卷二第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天被告鄧崑宏召集開會,當天開會的人有鄧崑宏、楊宗熺、 曾一勝 及鄧崑宏2個朋友也是股東開會,開會內容決定要核帳,另要讓我退股...現場符聖龍非股東....符聖龍後來表示我亂講話要修理我,就拿桌上煙灰缸朝我丟,其他小弟就開始拿球棒攻擊我」、「當天鄧崑宏傳訊息給我說要去該處開股東會,當時有談論我退股的事情,還有釐清麻將協會公司帳的問題,當時開會成員有鄧崑宏、楊宗熺、曾一勝及符聖龍,還有另外2位股東也有在現場,邱謙華是開會後才出現,符聖龍開完會後說我亂講話要修理我,我就被對方一群人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第111頁),而於審理時證稱:「(問:106年4月24日當天晚上在該協會,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那天的前一天鄧崑宏通知我去開會,我當下就說好,如果有爭議性,我就把我的股份退掉,開會開差不多一、二十分鐘,我就被打了」、「符聖龍拿菸灰缸、酒瓶打我頭、身體,鄧崑宏是用手打我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4頁、第89頁),則告訴人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證稱係因麻將協會八德分會帳目問題開會,並商討其退股情形後,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即出手毆打,且被告鄧崑宏係徒手,而被告符聖龍持煙灰缸等情,是告訴人就當時之情形及遭毆打之細節均始終證述一致,已堪採信。
三、又證人陳冠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陳映菘被符聖龍跟其他小弟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於審理時證稱:「但我到的時候陳映菘就跪在那裡,持續的被符聖龍、鄧崑宏毆打,我有親眼目睹」、「符聖龍有拿棍子,外觀就像長長的竹子,符聖龍也有拿菸灰缸砸我弟弟的頭跟手。
鄧崑宏是用手打我弟弟的頭、身體、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8頁、第100頁),而證人楊宗熺於審理時證稱:「就是他們有對陳映菘拳打腳踢,也有拿煙灰缸、酒瓶、木棍一直打」、「鄧崑宏、符聖龍跟他們的小弟都有動手」、「有看到拿煙灰缸,好像還有拿筆插他,然後還有瓶子、棍子、椅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頁、第47頁、第48頁),是證人陳冠華及楊宗熺亦均證述告訴人有遭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毆打,且亦均描述被告鄧崑宏係徒手,被告符聖龍則曾持煙灰缸毆打,均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符,更足認告訴人遭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毆打一事為真。復佐以告訴人確於106年4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就診,並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臉、背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亦有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則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傷勢之時間點確與本案案發時間相當緊密,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所為。
四、是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就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渠等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外傷及擦挫傷,尚難認傷勢嚴重,兼衡被告鄧崑宏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符聖龍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國際貿易,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暨渠等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崑宏、告訴人、證人楊宗熺、曾一勝均為麻將協會八德分會之股東,被告符聖龍則在麻將協會八德分會圍事,被告邱謙華為被告符聖龍之友人。緣被告鄧崑宏、告訴人、證人楊宗熺與曾一勝等人於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召開股東會議,告訴人因帳目問題自協會退股,並因此於當日取得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詎被告邱謙華、符聖龍、鄧崑宏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向告訴人恫稱之前在酒店亂講話,須拿錢解決等語,告訴人不從,被告符聖龍即與數名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菸灰缸、酒瓶、椅子及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被告鄧崑宏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外傷、臉、背部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因遭毆打及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證人陳冠華聽聞告訴人遭毆打之事,趕赴現場,被告邱謙華仍唆使在場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人逼迫告訴人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委託書、權利書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欲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典當,並命被告鄧崑宏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1萬餘元,被告符聖龍亦逼迫告訴人交出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於當日將該車駛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邱謙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鄧崑宏及符聖龍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謙華犯傷害罪嫌及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宗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一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委託書、權利書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前往麻將協會八德分會,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邱謙華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又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不得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邱謙華犯本案罪嫌;被告符聖龍辯稱:其當天有在場,是去找被告鄧崑宏,現場看到被告鄧崑宏在開會,沒辦法跟其去喝酒,要晚一點,後來門關起來就說要開會,其就坐在麻將協會八德分會大廳的沙發上面,坐了5到10分鐘其就走了等語;被告鄧崑宏則辯稱:當天因為公司的退股跟公司的帳有問題,有請告訴人解釋為何跟帳本不符,要告訴人退股,談完後告訴人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謙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就被符聖龍等10幾人持棍棒、煙灰缸及椅子毆打在地上,邱謙華還假好心跟他朋友說不要打我,不然會打死我」、「我只知道符聖龍、鄧崑宏有徒手打我,邱謙華在一旁指使」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而證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亦證稱:「邱謙華在一旁指使及觀看」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僅證稱:「符聖龍後來表示我亂講話要修理我,就拿桌上煙灰缸朝我丟,其他小弟就開始拿球棒攻擊我」、「符聖龍開完會後說我亂講話要修理我,我就被對方一群人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第111頁),而證人陳冠華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陳映菘被符聖龍跟其小弟打,同時邱謙華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均未見告訴人或證人陳冠華有再提及被告邱謙華有指使毆打情事,已難遽認被告邱謙華與本案傷害罪嫌有涉,況告訴人於審理時更證稱:「(問:你剛才說邱謙華沒有動手打我?你有沒有聽到邱謙華教唆現場的任何人對你動手?)邱謙華沒有打我,別人在打我的時候,他還有阻止,意思是他已經在跟我喬了,邱謙華沒有教唆別人打我,我確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7頁),以及證人陳冠華於審理時證稱:「我真的沒有看到邱謙華有教唆,邱謙華是坐在辦公室主位,邱謙華是真的沒有動手打我弟弟,符聖龍在打我弟弟的時候,邱謙華還有說不要再打了,他在講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9頁),是告訴人及證人陳冠華於審理時既均明白表示被告邱謙華並未動手,且亦未有教唆等情,實更難認被告邱謙華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二)證人楊宗熺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有看到邱謙華、鄧崑宏及符聖龍等人還有他們小弟開始打陳映菘」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然於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於筆錄提到有看到邱謙華、符聖龍、鄧崑宏等人及他們的小弟開始毆打陳映菘,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邱謙華有在場,但是他沒有動手」、「(問:在現場時有無聽到或看到邱謙華唆使其他人毆打陳映菘?)沒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頁、第43頁),是證人楊宗熺於審理時既已表示未見被告邱謙華有動手或唆使情形,亦難僅以證人楊宗熺於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邱謙華涉有傷害犯行。
(三)是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陳冠華及楊宗熺之陳述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認被告邱謙華涉有傷害罪嫌,然告訴人、證人陳冠華及楊宗熺之陳述分別有上開瑕疵,而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均無從證明被告邱謙華涉有本案傷害罪嫌。
二、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提及公訴意旨所載遭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然於警詢時陳稱:「這時現場有一名男子符聖龍當面說我上次在酒店亂講話的事情未處理,叫我用50萬元解決,當下有一名叫 小鄭 的男子,要把我所使用的自小客AUC-6730當掉」、「當時符聖龍的大哥邱謙華就來到現場,邱謙華就跟我說要我直接拿50萬元解決酒店的事」(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本來符聖龍有表示要來圍場收錢,但我跟他說這裡剛開始還沒有獲利,符聖龍後來表示我亂講話要修理我,就拿桌上煙灰缸朝我丟,其他小弟就開始拿球棒攻擊我,我被打到一半時,符聖龍老大邱謙華到場,跟我說要我拿50萬元出來和解」、「邱謙華就要一個綽號阿正的人來現場逼我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買賣切結書還有1張10萬元本票給 誠泰 當鋪,邱謙華又逼我跟陳冠華各簽1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問:符聖龍為什麼把你的車鑰匙拿走,把你的車開走?)當天我被打之後,邱謙華叫我拿50萬元出來和解這件事,意思是我亂講話,他們要收保護費,我不能接受,符聖龍有說要跟我收保護費,1個月3萬元,我回答符聖龍,股東不是我一個人,我做不了主。符聖龍說我亂說話,邱謙華說要拿錢出來和解」、「符聖龍跟我說要收保護費,並不是在本案案發當天發生的事情,是更之前,我就回覆他協會不是我一個人的,我做不了主」、「在我被打之前,曾一勝有牽線,讓我跟符聖龍、邱謙華認識,有一起喝酒,我在該店買單之後,符聖龍、邱謙華又說要去其他地方喝酒,也要我買單,我就說哪有可能都我買單,當時邱謙華、符聖龍就不高興,認為我把他們當乞丐,被打當天邱謙華確實是用這個理由要我拿50萬元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0頁、第91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係因酒店亂講話的事情方遭被告等人索要款項及迫使典當車輛,然於偵訊時改稱係因被告符聖龍及邱謙華討要保護費,再於審理時表示保護費非被告符聖龍於案發當天表示,並同時提及係因酒店喝酒糾紛所致,則告訴人就遭討要款項及迫使典當車輛原因之歷次陳述均有所歧異,已難遽認為真。又於警詢時陳稱:「我們開會後結果要求我退股,我本人也同意,因為退下來扣除差額,我還可以拿到錢,結果股東會的人先給我1萬8,800元」、「我當時身上掉出了2萬元,我說現在只能給這些」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陳稱「期間他們又將我身上1萬多元現金拿走」、「鄧崑宏當天是負責打我且我身上的1萬多元也是符聖龍叫他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所以我有同意退股要把投入的錢拿回來,後來楊宗熺就叫我把牌照過戶,講完之後,楊宗熺出去領了一筆錢回來給鄧崑宏,那是我的退股金,但我也沒有拿到那筆錢,符聖龍就說『你還想拿錢喔,你一塊錢都別想拿』,然後我就被打了」、「我一塊錢都沒有拿到,鄧崑宏拿給我的是牌照過戶費,加我身上本來的錢,應該有兩萬多元,後來全部掉在地上,然後全部被拿走,牌照過戶費是更名費3,000元,另外一筆是1萬2,000元,是要送件到內政部的費用,我應該沒有講1萬8,800元這個數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5頁、第88頁),則告訴人究竟取得多少退股金?抑或除退股金外,尚有另外取得牌照過戶費?以及究竟退股金是掉在地上後方遭被告鄧崑宏取走?抑或係證人楊宗熺直接交給鄧崑宏等情,告訴人歷次陳述均有細節上不同,實更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全然為真。
(二)而證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邱謙華跟我說他們股東的事情已經討論好了,資金也核對完成,當時股東他們有退了1萬8,800元給我弟弟,當時邱謙華表明說,我弟弟得罪他,要我弟弟賠償50萬元,逼我弟弟簽立本票賠償50萬元,邱謙華說已經扣押我弟的車,並請當鋪要開去要賣掉約10萬元」、「我弟弟身上的錢約2萬1,000元(含股東他們退的1萬8,800元)也被他們要求拿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簽完本票後,鄧崑宏就跑去搜刮陳映菘身上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然於審理時則證稱:「(問:你跟你弟弟簽立50萬元本票是要解決什麼糾紛?)當時他們是說我弟弟欠協會錢,要50萬元解決」、「是到最後我們要走的時候,我才看到鄧崑宏把我弟弟身上的錢都拿走,鄧崑宏就問我弟弟說『你身上的錢,你還要帶走嗎』,所以我弟弟自己把錢掏出來給鄧崑宏」、「我事前聽到的是他們說我弟弟動用協會的錢,所以欠協會錢,我去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叫我簽本票是叫我做連帶保證人,理由一下說我弟弟虧空公款,一下又說酒店那件事,這都是邱謙華講的,我當時聽到邱謙華說我弟弟亂講話,他得罪到他們」等語(見易字卷一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則證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係表示告訴人得罪被告邱謙華方遭討要款項以及係遭要求交出款項,然於偵訊時則改稱係被告鄧崑宏搜刮告訴人身上的錢,至審理時又改稱虧空公款及得罪被告邱謙華之原因均有,以及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款項等情,則證人陳冠華之歷次證述亦均有相當差異,且與告訴人表示尚有收取保護費之原因,以及款項掉在地上遭被告鄧崑宏取走等情亦有不同,實難以證人陳冠華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認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涉犯此部分罪嫌。
(三)證人楊宗熺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打到一半,我就先離開,因為我認為這是陳映菘跟他們的私事,為了避嫌我就先離開辦公室到辦公室外面」、「鄧崑宏後來在協會內跟我聊天時,有跟我說剛剛有向陳映菘要求簽本票,他的小弟有把陳映菘的車拿去當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前半段而已,就是他們有對陳映菘拳打腳踢,也有拿煙灰缸、酒瓶、木棍一直打,當時邱謙華有在裡面跟我講事情,但我是老實人,我後來就說這種場面不適合我,我就出去了」、「(問:那天3位被告有要求陳映菘拿50萬元出來,這件事你是否知道?)這件事一開始不知道,是後面鄧崑宏跟我講的,鄧崑宏說因為陳映菘的帳不清不楚,而且還有欠錢,所以就逼陳映菘簽本票然後把車押走,來抵這些帳,因為我想說這跟我協會沒有關係,是他們私底下的利益糾紛,所以我也沒有多去瞭解」、「(問你有無看到陳映菘有簽立本票、相關切結書或合約書的情況?)沒有,但是隔天鄧崑宏都有跟我講」、「(問:所以你知道這些事情,是案發隔天鄧崑宏跟告訴你的?)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頁、第40頁、第50頁),則證人楊宗熺既表示並未全程在麻將協會八德分會辦公室內,亦未曾親自見聞告訴人有簽立本票、相關切結書、合約書等情形,且表示就簽立本票等情形均係聽聞被告鄧崑宏所述,然此亦遭被告鄧崑宏所否認,則證人楊宗熺就簽立本票等情之證述既非親自見聞,即難以此認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有涉犯此部分罪嫌。
(四)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開會時在場的人有鄧崑宏、符聖龍、曾一勝、楊宗熺、我、鄧崑宏三個朋友、符聖龍的小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5頁),而證人陳冠華於審理時亦證稱:「(問:曾一勝、楊宗熺從你進到辦公室以後,都在裡面嗎?)楊宗熺他沒有在裡面,只有曾一勝在裡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及證人陳冠華均表示證人曾一勝案發時在辦公室內,然證人曾一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該處,可是因為我當時在協會的會議室外面與朋友打麻將,所以沒有注意到陳映菘在會議室與人發生什麼事」(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當天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不知道」(見偵字卷第101頁);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去看辦公室內發生何事嗎?)沒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2頁),則證人曾一勝始終表示不清楚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亦顯然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冠華陳述有異,更無從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冠華此部分所述為真。
(五)至告訴人雖提出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
1份為據,然觀諸上開文件,其上均未記載日期,且除告訴人個人資訊外,並未有任何其他人資訊,此有該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已難遽認與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有關。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報警了,當鋪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把車、一些資料還給我,所以我才跟他們約在八德興仁夜市附近拿回資料,拿資料的時候我有協同警察一起去,車輛拿回來,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2頁),則若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真有意將告訴人車輛典當取得款項,豈可能僅因告訴人報警即將車輛及相關文件歸還,亦難認告訴人真有遭強制交出車輛鑰匙或簽署上開文件之情。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陳冠華及楊宗熺之陳述,以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委託書、權利書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認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涉有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然告訴人、證人陳冠華及楊宗熺之陳述均有上開瑕疵,而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委託書、權利書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署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有恐嚇或強制之行為,無從認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及鄧崑宏涉有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
三、是就被告邱謙華涉犯傷害、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符聖龍及鄧崑宏就涉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