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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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蔡文傑律師被告蘇煥然男指定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煥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蘇煥然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被告在臺雖無固定住居所,惟被告有親戚居住在臺灣,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煥然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
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2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然慮及本案之證據現已調查完畢,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㈣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臺雖無固定住居所,惟
被告有親戚居住在臺灣一情,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沒有臺灣親友的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在臺並無親密之親友共居,甚至已無聯繫,依前述理由,已足認被告事實上有逃亡之可能,是難僅因被告自陳在臺有無法聯繫之親友,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指定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請求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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