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銅線壹捆(參拾捌平方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批、銅線1捆(38平方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仙洞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自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斗上,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上竊取電線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電線於上開實地遭他人竊取,而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工作,因此知悉告訴人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及車上會放置電線等財物之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自上開車輛內竊取之財物為銅線2捆(100mm²及125mm²各1捆),總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上銅線,然所竊取之物為已剪裁為數小節之廢銅線1批,並未竊取如告訴人所述之銅線100mm²及125mm²各1捆等語,是告訴人指訴遭竊之銅線數量及價值與被告所供述之數量有所不同,而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因拍攝角度及拍攝距離之故,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竊取規格為100mm²及125mm²之銅線各1捆,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已剪裁成數節之銅線1批。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財物(新臺幣)1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2分許銅線1批(規格及價值不詳)2111年10月30日上午6時29分許銅線1捆(38平方米),金額為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