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旁之停車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見 郭正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並徒手竊取郭正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元零錢,得手後離去。
㈡、見 陳清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並徒手竊取陳清言所有之手持攪土機1台(新品價值約2,000元)及砂輪機1台(新品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見 楊瑞堂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於翻找財物之際遭楊瑞堂所發現,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展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正聰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瑞堂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言於審理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1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郭正聰、陳清言均到庭向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及手持攪土機及砂輪機各1台,分別為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持攪土機及砂輪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張展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