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50號上訴人乙○○○(NGUYEN‧THI‧KIEU‧OANH)
01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5年度婚字第450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非財產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