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詠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詠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詠棣與 張靜樺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之2,李詠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張靜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冒用張靜樺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蓋「張靜樺」印章,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張靜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與李詠棣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機車過戶與李詠棣而行使之,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檔案上,並據以核發李詠棣為名義人之不實機車行車執照與李詠棣,足以生損害於張靜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李詠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將張靜樺所有之上開機車騎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宏恩 當鋪,典當予不知情之業者 蔡俊伯 而竊取之,並行使上開不實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靜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張靜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詠棣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靜樺、證人蔡俊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單、宏恩當鋪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
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交易內容及過程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查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之申請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電腦車籍資料檔案內,並據以列印核發以被告為名義人之機車行車執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嗣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而行使之,並將機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交與當鋪占有保管,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爰引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惟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至北屯監理站,使該監理站人員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起訴應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無礙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罪名及竊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為機車
行之技師,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本案之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逕自持告訴人之印章、證件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行使之,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人辦理機車過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以典當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取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23117號偵卷第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諒宥,其歷此偵審程序,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張靜樺」之印章為告訴人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張靜樺」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