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原告 汪斌 訴訟代理人 汪祖武 被告 汪史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3年4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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