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00號原告 黃兆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劉淑卿
王郁蓁 王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1,717元;備位聲明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375,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61,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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