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敦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敦源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被告王敦源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原以: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林金玉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經詳查後,引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因賠償金額歧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失出失入,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嗣後又坦承犯罪,惟其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且履行完畢,復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2頁反面),告訴人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既經彌補,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前無科處徒刑之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被告對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