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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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和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和發所犯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乙案,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所涉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號妨害名譽乙案,遭判處拘役4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承審法官曉諭後,已坦承犯錯並撤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僅只小學畢業,不知在公共場所不得公然指摘他人,不是故意犯錯,懇請維持原審判決拘役40日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同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然此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抗告意旨認其原先僅餘拘役40日之執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顯對其不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先拘役40日之刑度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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