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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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被告 黃李思 即 黃丙寅 之繼承人
黃瓊雲 即黃丙寅之繼承人
黃彩娟 即黃丙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李思、黃瓊雲、黃彩娟為被告黃丙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調查,本件被告黃丙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李思、 黃敏記 、 黃芳斌 、 黃猛魁 、黃瓊雲、黃彩娟,並經本院通知,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黃敏記、黃芳斌、黃猛魁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7日公告可證。而黃李思、黃瓊雲、黃彩娟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黃丙寅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