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5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延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6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4日止,並以1個月
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訂約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
以零利率計算,自94年3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5%採機動利率計付,自94年12
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則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0.57%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
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
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
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7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9,180元未為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貸款契
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