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
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
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月1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
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152元未按期給付,屢
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