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4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柒
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日期:民國93年10
月13日;最高額度:新臺幣500,000元;卡號:00000000000
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破產前之和解,請求原告減免利率及
分期清償債務,並請求本院減免利息及增加分期清償之期數
云云,並提出聲請狀、本院95年1月18日通知被告補正函、
和解方案等件影本一紙為據,惟查,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曾向本院聲請破產前之和解,惟依上揭規定意旨觀之,縱其
和解聲請經本院許可,亦僅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
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確定其對被告享有債權之訴訟權利,至若
被告之和解聲請嗣經本院認可,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破產法
第36條之效力,並予敘明。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既未
逾年利率20%之上限,基於私法自治及締約自由之原則,自
應尊重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內容,從而,被告所為減免利息
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即難遽採。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