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麗芳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麗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麗芳因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在102年1月24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該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此情形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漏載,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05日至16日│104年10月07日│103年12月19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68號│字第1968號│第25890、26563、│││││283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38│105年度審訴字第2238│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08日│106年06月08日│107年04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38│105年度審訴字第2238│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15日│106年07月15日│107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編號3至5,曾定刑應執│││完畢。│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編號│4│5│6(聲請書誤│││││載為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8月03日│105年2月28日至3月29│104年04月30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890、26563、│第25890、26563、│第27921號│││28370號│28370號││├───┬────┼──────────┼──────────┼──────────┤││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105年度易字第4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26日│107年07月17日│107年07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29日│107年07月17日│107年0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5,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編號6至7,曾定刑應執│││書誤載為9月)│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聲請書誤│││載為9)│├────────┼──────────┤│罪名│侵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07日、同年│││05月07日等│├────────┼──────────┤│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2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7,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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