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20號、第15034號、第2043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豪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徒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5月13日9時30分,在 高雄市 ○○區○○路○○○巷口,徒手竊取林○○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繪圖證照2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
㈡、107年5月13日10時2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小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內,再以輸入其所猜得之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導致該ATM自動付款設備因而陷於錯誤,而進行付款行為,黃健豪因此由該ATM取得1000元得手。嗣經林○○發現皮包遭竊,報警究辦,循線查悉前情。
㈢、107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趁機徒手竊取蔡○○放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區的娃娃機台鑰鎖15支(價值約1000元)。
㈣、107年5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沈○○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機車鑰鎖並未拔下,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以該鑰鎖發電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得該機車,並駛離現場。嗣後騎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因機車已無機油,無法騎乘,乃將該機車隨意棄置。
㈤、107年5月13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拿取方式,竊取林○○所有停放於路邊之AQJ-2109號自小客車內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游泳券及旅遊券(數量不詳,價值共約2000元),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查獲。
㈥、107年5月28日3時30分許,徒步自住家頂樓翻牆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見該處頂樓大門未鎖乃以徒手打開大門走樓梯下樓侵入住宅後,再以手搬走方式,竊取黃○○所有放置1樓公共空間電視機1台(廠牌:禾聯、50吋,價值約22000元)、放置4樓公共空間電視機1台(廠牌:BEN
Q、32吋,價值約12900元)及李○○所有放置2樓房間床頭櫃上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HTCONEx10,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50吋電視由不知情之曾○○附戴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以3700元賣予經營九如當舖不知情之蔡○○,所得供己花用,32吋電視以1000元賣予經營 志強 當舖不知情之陳○○,所得供己花用,手機則留供己用,嗣因竊盜案為警帶回住處取贓時,經其主動向警自首,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蔡○○及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林○○、黃○○、李○○、曾○○、蔡○○、陳○○、林○○、蔡○○、沈○○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九如當舖當票、志強當舖當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佐。足認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之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之㈥係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年4月,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一之㈢至㈥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竊得物品均未發還及賠償、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案號、是否自首)│├──┼────────────────────┼──────────────────┤│1│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一之㈠:107審易2046、107偵140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1、監視器已拍到被告之身形(含未載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罩之臉部):警一卷10至11頁│││其價額。│2、難認符合自首要件│├──┼────────────────────┼──────────────────┤│2│黃健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事實一之㈡:107審易2046、107偵1402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員警已因監視│││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器畫面認為係被告所竊取,且告訴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警訊時稱該提款卡遭竊後已遭││││盜領1000元,經警方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坦承犯案││││2、難認符合自首要件。│├──┼────────────────────┼──────────────────┤│3│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一之㈢:107審易2046、107偵1503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台鑰鎖拾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1、監視器有拍到行竊者身形,但有載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及口罩(警二卷17至19頁照片)││││2、符合自首要件(偵訊自承犯罪,警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之人)│├──┼────────────────────┼──────────────────┤│4│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一之㈣:107審易2046、107偵1503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監視器畫面暗,有拍到行竊者身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載帽子及口罩(警二卷20至23頁││││照片)││││2、符合自首要件(偵訊自承犯罪,警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之人)│├──┼────────────────────┼──────────────────┤│5│黃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一之㈤:107審易2145、107偵2043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零錢包壹個、游泳│1、監視器拍到行竊者,惟有戴口罩,看│││券、旅遊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出臉形,且無被告騎車之監視器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面,亦無扣案物品。被告因另涉他竊││││盜案件為警訊問時,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坦承本件竊盜(詳││││警訊筆錄,警三卷53至55頁照片)││││2、符合自首要件│├──┼────────────────────┼──────────────────┤│6│黃健豪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事實一之㈥:107審易2145、107偵2043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1、現場無監視器,被告有偵查權之警方│││佰元及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詳警訊筆錄)││││2、起訴書已記載為自首││││3、符合自首要件│├──┴────────────────────┴──────────────────┤│備註:││一、事實一之(五)林○○失竊之零錢包1個、游泳券及旅遊券:││1、林○○警訊稱零錢包內有現金500元,游泳券及旅遊券共計價值2000元。││二、事實一之(六)黃○○失竊之50吋電視、32吋電視、李○○失竊手機1支:││1、黃○○於警訊稱50吋的電視(禾聯)價值約22000元、32吋的電視(BenQ)價值約12900元。││2、李○○於警訊稱失竊手機1支,品牌為HTCONEx10,價值7000元。││3、被告將50吋電視以3700元之代價至○○當鋪變賣,有當票及當鋪負責人警訊筆錄可稽,堪信││被告所稱已將物品以3700元賣予當鋪等語為真。││4、被告將32吋電視以1000元之代價至○○當鋪變賣,有當票及當鋪負責人配偶警訊筆錄可稽,││堪信被告所稱已將物品以1000元賣予當鋪等語為真。│└──────────────────────────────────────────┘┌────────────────────────────┐│附表二│├────────────────────┬───────┤│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事實一之㈠││張、汽車駕照1張、繪圖證照2張、金融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