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孜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孜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補充更正「並扣得前述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CLEAVE牌鋁製保護框(即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證據並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更正「…、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孜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王孜政自民國101年9月28日前之某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孜政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上述犯行已有省思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供稱其販入上述仿冒商標商品僅9件,迄警查獲時亦只售出8件(偵查卷第43頁),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及社會大眾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清潔隊隊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如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