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仁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仁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潘仁杰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三)詎潘仁杰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