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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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昭德①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91年度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11月21日確定。③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④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昭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菜市場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9頁),則係被告蔡昭德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昭德供承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8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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