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73號、第10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金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5,000元確定
(二)詎范金發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經過睡覺休息,迨至翌(25)日7時許,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至新竹縣寶山鄉公司上班及外出保養車輛,欲於提領現金後返回保養廠。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豐田國小」前時,因有行車不穩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2、其復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駕駛行徑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