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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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號
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73號第12086號、第12121號、第12562號、第12864號、第13922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暨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和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壹(除編號34、39外)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中如附表壹編號34、39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方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方志和前於(1)民國8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少易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逾82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8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2)於83、84年間分別犯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等,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8月8日以84年易字第17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84年易字第56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85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3)於88年及89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4)於92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易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以92年易字第2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易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5)於95年至96年間仍因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96年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95年易字第27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5月7日以96年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湖簡字第45號判決6月確定,同該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易字第7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7年2月9日以96年易字第23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6)於98年間因犯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易字第5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5月23日以98年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6月15日以98年易字第6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月22日以98年易字第12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7月20日以98年易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有竊盜犯罪習慣。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關車號「2851—YH」部分記載應更正為「2581—YH」。編號5關於地點部分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藝文特區」停車場。編號9關於地點部分補充:「微風廣場」停車場。編號13、14地點部分均補充:「峨嵋停車場」。編號18地點部分補充:新生北路段至錦州街段。編號19地點部分補充:南京東路至建國北路段。編號22車號部分原記載「VZ—9530」部分應更正為「ZV—9530」號。編號23破壞車輛位置部分補充:破壞右前座車窗之方式。
編號28地點部分補充「師範大學地下停車場」。編號31地點部分補充:中正紀念堂平面停車場。編號35地點原記載忠孝東路5段6號部分更正為10號。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特約商店名稱部分補充「點晴品專櫃」、編號4地點部分補充「翡仕鐘錶專櫃」、編號5地點部分補充「6樓之TOMMYHILFGER專櫃」、編號
7、8地點部分均補充為「翡仕鐘錶專櫃」。
4、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應更正為「交易拒絕」而未詐得財物。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筆錄、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32頁背面筆錄)。
2、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7月2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 陳昱長 車輛遭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 劉高隆 車輛遭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000000000C46號出具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黃致瑜 部分)、尋獲被害人 余濟維 遭竊之中國套笛組1組相片共3張,尋獲被害人 曾政清 遭竊黑色提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存摺4本等物)物品之相片4張(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0473號偵查卷〈三〉第92至第93頁)。尋獲被害人 林正基 之公事包(內有筆記型電腦、銀行存摺、硬碟等物)相片6張(附於同上案號偵查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尋獲被害人 張奕豪 遭竊物品相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附於同上開案號偵查卷第42頁),及被告竊取被害人 蔡芳莓 所有車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於上開案號偵查卷〈一〉第196頁)均附卷可按。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該條規定所稱之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甚明。查被告方志和所犯如附表壹除編號34是利用被害人未將車門上鎖而徒手開啟車門及附表壹編號39是使用路邊拾獲石頭破壞車窗外,其餘行竊犯行部分均持扣案螺絲起子破壞車窗後行竊,是扣案螺絲起子2支,均長約15公分,材質均為金屬鐵製物品,且硬度上足以翹起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並有相關被害人車輛毀損照片可按。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方志和所為:
(一)就附表壹(即起訴書附表壹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第1頁竊盜及毀損罪部分)編號1至3、編號5、6、9、10、
17、20、23、26、28、30、38、4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壹編號4、7、8、13、14、18、21、22、
24、25、27、29、31至33、35、36、3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11、15、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壹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壹編號34及3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表貳(即被告盜刷所行竊被害人楊 琮淵 、 曹祐嘉 、周 羿希 信用卡部分)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變更法條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羿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本件被告持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車輛門鎖方式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上述,追加起訴意指就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之,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表貳編號1至6部分(除交易失敗部分)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 楊琮淵 、曹祐嘉、 周羿 希等人之署押後交與各特約商店行使,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3、5、6、9、10、17、20、23、
26、28、30、38、4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所犯附表壹編號11、15、16部分則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6部分,為一行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六)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3部分均使用所竊得被害人曹祐嘉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貳編號4部分均使用所竊得被害人曹祐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貳編號5部分均使用所竊得被害人 周羿希 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及於如附表貳編號6部分係使用所竊得被害人周羿希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犯行部分,分別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亦附此說明。
(七)被告於附表壹所犯上開共40次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或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其餘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部分: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11、12、15、16部分所為,均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各依刑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件未構成自首部分之說明:被告方志和所陳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除在中正紀念堂行竊該案外,另行主動供陳出有關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微風廣場停車場、臺北市○○○市○○道地下停車場等處竊盜犯行,警方因此始著手調閱監視錄影帶及查詢有無被害人報案,調閱筆錄讓被告指認,故構成自首等語。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即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行竊後,被害人均報案,並經警方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帶,而查獲被告後,警方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觀看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並無在承辦之員警尚不知被告行竊犯行經由被告自首後始查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3年10月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99頁)。是被告前開所陳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微風廣場停車場、台北市○○○市○○道地下停車場行竊部分均為其自首,始為警查獲等語,尚難採信。
4、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車窗等方式竊取車內財物,甚至偽造被害人署押方式盜刷被害人申辦信用卡購物,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對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甫於101年12月8日出監,仍為不勞而獲再度行竊之嚴重偏差觀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誠實供述犯案經過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就附表壹編號34、39及附表貳編號1至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受如附表壹各編號(除編號34、39外)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所受如附表壹編號34、39拘役刑部分及附表貳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方志和除本案所犯高達40次之竊盜犯行外,其早於82年間起,即於82年、84年、88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8年間,均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甚詳,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並有本院調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即本院82年少易字第24號、84年易字第5667號、89年訴字第650號、92年易字第1476號、第2391號、95年易字第2742號、96年易字第551號、第2346號、98年字易字第624號、第1213號、第139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8號判決各1份均附卷可參,是可由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行竊之行為時間,顯然其甫出監未久即又再犯,可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觀被告行竊手法除部分徒手竊取外,餘均係利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或鐵絲破壞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及犯案時間、地點均為各大停車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緯創有限公司」任職,上班時段為日班,上午8時許至下午5點半下班,遭羈押前均未離職,且因公司放無薪假及遭地下錢莊逼債而犯案等語,然查,依被告投保勞保資料所載,並無「緯創有限公司」投保之紀錄,並觀被告於103年1月、3月間即有多次行竊之紀錄,是被告所陳顯有可疑,難認其有正常職業,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38歲,正值青壯年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爰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犯附表壹(除附表壹編號)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是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竊盜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偽造「楊琮淵」、「曹祐嘉」、「周羿希」等被害人之署押共12枚部分,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周羿希、 蕭群 翰部分:
┌──┬──┬─────┬──────────────┐│編號│起訴│所犯法條、│宣告刑│││書附│罪名││││表編│││││號│││├──┼──┼─────┼──────────────┤│1│1│刑法第321│被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款攜帶兇器│絲起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2│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3│3│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4│4│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5│5│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6│6│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7│7│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8│8│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9│9│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0│10│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11│11│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第1項第3款│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2│12│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13│13│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14│14│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15│15│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第1項第3款│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6│16│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17│17│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8│18│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19│19│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20│20│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3款攜帶兇│子貳支均沒收。││││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1│21│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22│22│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23│23│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4│24│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25│25│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26│26│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7│27│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28│28│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29│29│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30│30│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31│31│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32│32│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33│33│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34│34│刑法第320│方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條第1項竊│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35│35│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36│36│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37│37│同上。│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38│38│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39│追加│刑法第320│方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條第1項竊│徒刑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事實││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一被│││││害人│││││周羿│││││希部│││││分│││├──┼──┼─────┼──────────────┤│40│追加│刑法第321│方志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起訴│條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犯罪│款攜帶兇器│子貳支均沒收。│││事實│竊盜罪,第││││一被│354條毀損││││害人│罪。││││蕭群│││││翰部│││││分│││└──┴──┴─────┴──────────────┘附表貳:即起訴書附表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後段被告盜刷被害人楊琮淵、曹祐嘉、周羿希等人申辦信用卡部分:
┌──┬───┬─────────┬─────────┐│編號│起訴書│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附表二││││││││├──┼───┼─────────┼─────────┤│1│起訴書│刑法第210條、第216│方志和犯行使偽造私│││附表二│條、第339條第1項。│文書罪,累犯,處有│││編號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琮淵」署押壹枚沒收│││││。│├──┼───┼─────────┼─────────┤│2│起訴書│同上。│方志和犯行使偽造私│││附表二││文書罪,累犯,處有│││編號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琮淵」署押壹枚沒│││││收。│├──┼───┼─────────┼─────────┤│3│起訴書│同上│方志和犯行使偽造私│││附表二││文書罪,累犯,處有│││編號3││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分││元折算壹日。偽造「│││││曹祐嘉」署押參沒均│││││沒收。│├──┼───┼─────────┼─────────┤│4│起訴書│同上│方志和犯行使偽造私│││附表二││文書罪,累犯,處有│││編號4││期徒刑伍月,如易科│││、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部分││元折算壹日。偽造「│││││曹祐嘉」署押貳枚均│││││沒收。│├──┼───┼─────────┼─────────┤│5│即追加│同上│方志和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文書罪,累犯,處有│││附表編││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號1、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5部││元折算壹日。偽造「│││分││周羿希」署押貳枚均│││││沒收。│├──┼───┼─────────┼─────────┤│6│即追加│同上│方志和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文書罪,累犯,處有│││附表編││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號2、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部││元折算壹日。偽造「│││分││周羿希」署押參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