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文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94、95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共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
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張文霖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3日晚間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88年2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確定,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