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原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被告名躍科技有限公司兼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周昱志 上列被告等因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昱志為被告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9至11月間陸續向以被告名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產品,原告均已依各該採購單交付產品並經被告周昱志簽收在案,然被告等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卻全數跳票,被告等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等用以支付貨品的票據金額總計新臺幣520萬2646元,而被告等明知無資力給付貨款卻下大量之訂單給原告,並開立不能兌現之支票以騙取原告交付貨品,被告周昱志於109年10月27日在鈞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原告訂購上述商品且未付貨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2,6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昱志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13日宣判,有本院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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