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