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四至五列「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之
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意見,應屬適當,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香菸,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99年4月21日15│││公司於99年5月10日所│時3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350)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