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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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告人甲○○即聲明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18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95號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父異母之弟、妹,雖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死亡,然因抗告人於96年5月28日始接獲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282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事實,故應以96年5月28日計算拋棄繼承之2個月之法定期間。
㈡拋棄繼承權人 閻孝文 即抗告人同父異母之弟雖於95年8月
16日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對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然該存證信函並非由抗告人丙○○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是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丙○○、甲○○,而不生送達效力,自應認抗告人丙○○、甲○○於95年8月16日尚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從而,抗告人丙○○、甲○○於96年6月8日向鈞院聲拋棄繼承權,即未逾2個月之期限,自應准予備查。
㈢依抗告人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抗告
人丙○○自89年3月17日起以東揚便利商店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抗告人丙○○至遲在89年3月17日即已自力賺錢生活。故抗告人丙○○所述88年921地震後即已離開母親及台中市戶籍地,獨自在高雄縣賺錢生活自屬可採。又上開存證信函雖於95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丙○○、甲○○台中戶籍地,然該時適逢農曆7月,抗告人丙○○當時擔任東揚便利商店店長一職,而農曆7月是抗告人丙○○任職超商大賣場之旺季,故抗告人丙○○確實整月未休假,且每日上午8時上班至晚上7時,此亦有證人 沈素貞 於原審筆錄可證。從而,於95年8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丙○○台中戶籍地之存證信函確非抗告人丙○○本人收受無疑。㈣被繼承人乙○○是抗告人甲○○、丙○○同父異母兄長,
與抗告人甲○○、丙○○相差22歲,20年來素無往來,於被繼承人乙○○過世後,若抗告人甲○○、丙○○需繼承被繼承人乙○○巨額負債,抗告人何其無辜。況本件亦有送達不合法而不生送達效力之疑慮,已如前述。是抗告人甲○○、丙○○於96年6月8日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足認定。懇請鈞院明鑒,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亦有規定。是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除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後順序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呈報法院,而非於繼承開始時起算,至為明顯。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之聲明須向法院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之聲明未經法院准許而有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之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實無從知悉其已得繼承。此觀上開法文係明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於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益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同父異母之弟、妹,被繼承人乙
○○於95年7月24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乙○○之子 閻子浩 、胞姐 閻鳳美 、胞弟閻孝文於95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通知閻子浩等3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抗告人則於96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各
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95年度繼字第221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1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實堪認定。
㈡拋棄繼承權人 閻校文 雖曾將其拋棄繼承權之事實以存證信
函通知抗告人,並於95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台中市之戶籍地,且該存證信函送達回證上均蓋印「丙○○」之印章,此有回執2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繼字第2210號卷第23頁,即本院卷第10頁)。惟抗告人丙○○於89年3月17日即離家南下至高雄工作、居住至今,於95年8月16日期間,適逢農曆7月,抗告人丙○○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東倉超市店長且並未休假等情,此據抗告人丙○○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丙○○雇主沈素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應足採信。
是而抗告人丙○○客觀上長期居住於高雄縣,並未居住於台中市,且依其在高雄縣就業長達8年之事實以觀,顯已在南部安居落葉,並無於台中市久住之意,應認抗告人丙○○之住所並非在現戶籍地;況且,抗告人丙○○於95年
8月16日既然在高雄縣工作,自無法在台中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上開存證信函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存證信函送達日計算抗告人知悉得繼承之時點,於法未合。再者,閻孝文等3人之拋棄繼承遲至95年9月14日始獲本院通知准予備查,抗告人於該時並未知悉已得繼承,自應以抗告人實際知悉即於96年5月28日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狀為知悉繼承之時點(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為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法院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於95年7月24日死亡,抗告人即拋棄繼承人於96年5月28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時方知悉自己得繼承,並於知悉後2個月內即96年6月8日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此有支付命令附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另就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爰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抗 字第 76 號裁定(97.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繼 字第 14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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